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建鋐
被 告 林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福特廠牌、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總價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伊於105年8月間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
晃動嚴重,要求被告維修,惟被告尚未整修完畢即歸還該車
,伊又發現該車煞車不能踩、不能減速,只能用手煞車煞車
,伊將系爭汽車送往慶祐汽車修護廠檢修後發現系爭汽車引
擎、底盤都有問題,經告知被告上情,被告避不見面,考量
系爭汽車有危害安全性之問題,伊已於105年10月3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嗣經檢測
發現系爭汽車仍有多項問題,原告乃於105年10月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慶祐汽車
修護廠工作單,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
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所謂物之瑕疵,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
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另,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
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無法正常安全
之駕駛使用乙情,業據提出慶祐汽車修護廠工作單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慶祐汽車修護廠具體說明工作單上所載項目
維修之原因,經慶祐汽車修護廠函覆本院略以:該車避震器
有異音、煞車盤變形、沒有煞車來令片、ABS防鎖死煞車系
統故障、換檔不順、電腦檢測節汽門故障,而該車節汽門隨
時會熄火、ABS會踩不到煞車等問題涉及生命安全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可稽,足徵系爭汽車欠缺車輛安全、穩固駕駛之
效用,而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堪予認定。再衡酌社會常
情,一般購車者如獲知汽車有上述情況時,應不會貿然同意
購買,而負擔該車可能發生之行駛安全危險,是若繼續維持
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告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因系爭汽車
已有重大瑕疵,實無期待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自行承受
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之可能,足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無何
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屬有
據。
㈢再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以21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汽車,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前揭規
定,買賣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將買賣價金21
萬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21萬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