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中,且其為毒品定期採尿人口,警方於111年7月24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巷口緝獲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1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1、58、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7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72號)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有1名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訴卷第60頁)、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睡眠障礙、焦慮狀態(見審訴卷第63、65頁之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