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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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黃麗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黃素英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失蹤人黃素英失蹤前最後設籍址乃「新竹縣竹東鎮東華里二鄰一二六戶東華巷三十七號」,此有聲請狀、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宜市戶字第一0一000一四六六號函文影本在卷為憑,是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