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98年8月10日經本院98年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准許更生程序,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報其權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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