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 游鳳珠 相對人 黃獻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獻忠於民國(民國)100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喬世勲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2月17,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喬世勲以相對人為保證人自100年2月21日起至
100年3月30日止,分三次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19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然案外人喬世勲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擔保借款同意書、借據暨本票、催收存證函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八德││1137-63│建│113.30│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035│高雄市仁武區京│高雄市仁武區八│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5.34│陽台:10.58│全部│││││富路30巷11弄19│德段1137-63地│3層樓房│二層:61.94│││││││號│號││三層:44.21││││││││││合計:171.4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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