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國英 為夫妻關係,與陳國英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而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期間均為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99年7月31日以電話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0年6月10日前,完成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00年6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協助查訪/加強執行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無意改善其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情形,惟念其並未直接侵害陳國英,且係因工作之故而未完成處遇計畫,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