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加油站旁,發現 林吟樺 所有,業於上開時點前於該處遺失之HTC牌行動電話
1支(型號:WILDFIRES,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 嗣林吟樺 發覺其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李明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害人林吟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3.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
4張。
三、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被害人林吟樺所遺失前揭價值9000元之行動電話後,未予返還予被害人,反將之據為己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肇生被害人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