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萬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8日以竹縣警北偵字第109000519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萬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貳條及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萬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里○○○路○○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萬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現場蒐證照片3張。
(四)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2條(其中1條已使用過、1條未開
封)及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1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且其前已有多次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復為相同犯行
,顯見被移送人未能因此獲取教訓,然考量受移送人所為係
屬自戕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2條及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1個,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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