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9號
債 權 人 林佑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20
樓之3
送達代收人 蘇瑛麗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縱曜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一條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第三人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且債權人陳報第三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未發行實體股票,依首揭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南投縣,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