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青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青峰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因駕駛
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00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專科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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