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丁士哲 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所稱之無訴訟能力人,係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已成年而事實上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未受監護宣告者,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故無訴訟能力人如有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則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罹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經藥物治療後,仍有混亂行為,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程序能力,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祖母,丁士哲律師則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於鈞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因此聲請人以親屬身份聲請鈞院選任丁士哲律師為相對人於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續行審理或調查等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丁士哲律師本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於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且具有家事非訟事件專業知識及能力,復與該非訟事件之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丁士哲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由丁士哲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丁士哲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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