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某
不詳地點其友人駕駛之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
新竹縣○○鎮○○路○段與大明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吸食器1個,復經警於同年3月19日3時0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宇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扣案之吸食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
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