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告 張瑞紘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煒君
被告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月2日在愛客發商務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並由被告 陳禧龍 、 顏凱詳 (另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禧龍、 顏凱詳之 起訴)在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對被告進行看管,要求被告待在旅館中,不得獨自外出,也不可以在未經許可下使用手機,且在管控期間陸續移轉至儷都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寧文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旅店,以躲避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聯繫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由詐欺集團機房內成員對其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均已入帳,系爭帳戶已無使用價值後,始通知被告陳禧龍、顏凱詳等人,讓被告離開,被告應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導致系爭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本件原告並非將款項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係將150,000元匯入 陳冠學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的行為並非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無罪,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不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且其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