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說明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6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2年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自85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經檢察官命令羈押,迄同年11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等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偵查卷第1宗及第2宗核閱無誤(參第1宗偵查卷第132頁、第151頁,第2宗偵查卷第193頁、第194頁)。
㈡參以聲請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羈押前,
於85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於81年1月加入「中國 宋七力 顯相協會」(下稱顯相協會),且自85年2月起擔任該協會之會計,會計只有伊一人。協會之收入分為會費、捐款、利息三部分,其負責協會收入收據之開發及支出記帳,另於年度會員大會及每月對理監事之帳務報告,以及內政部、國稅局進行帳務查核時作回報。會員開設之「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力公司)有出版販售關於宋七力形上相片、思想方面之書籍、錄影帶,七力公司之負責人為洪瀛霖,該公司與顯相協會之財務是分開的,其僅偶爾因七力公司會計太忙或請假時幫忙處理七力公司的會計事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136號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係顯相協會之會計,負責協會會員捐款之收據及對內政部、國稅局報告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偵查卷第140頁),另檢察官於當日庭訊最後詢之:有何補充?聲請人則答稱:沒有(見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又臺北市刑警大隊於85年10月11日搜索「宋七力顯像紀念館」時,查扣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手冊、相片、底片、底稿、帳冊資料(收據、傳票、財務報表)、錄影帶、磁碟片、會議記錄、出版書籍、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偵查卷第1宗第68頁)。觀之扣案85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85年1月1日至85年7月31日、85年8月1日至85年8月31日收支明細表上「製表」與「會計」欄位均蓋有聲請人「甲○○」姓名之印文(見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偵查卷第1宗第89頁、第99頁、第100頁),益徵聲請人供稱其負責顯像協會會計財務等情非虛。是以因有聲請人上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致經檢察官命令羈押及提起公訴,嗣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然而聲請人受羈押,既係本於其上開供述及扣案證物,且其未能及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檢察官調查,而其所為供述及扣案證物在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宋七力等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難謂非由於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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