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84號抗告人吉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就其無資力部分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財產,亦無收入,又遭相對人拖欠工程款,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貴龍及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代理人 林紹期 等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林貴龍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紹期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依上開資料之記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貴龍僅有汽車1輛,林紹期無其他財產及所得。
㈡惟查,林貴龍僅有汽車1輛無其他所得,與林紹期無財產及
所得,並非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情況。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