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天賜 (原名 徐才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徐天賜(下簡稱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販賣予證人 戎敬瑋 後所餘之毒品,並以之作為本案判決之證物,然而96年
1月28日查扣之毒品係友人「 阿章楊育民 所有,原判決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硬將扣案之毒品做為判決聲請人販賣毒品予戎敬瑋之基礎,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二)原判決以聲請人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戎敬瑋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6日之通話紀錄及通話內容做為判決之證據,然而95年9月1日聲請人曾將電話借予友人 陳建安 使用,該日之通話並非聲請人與證人戎敬瑋之對話,原判決未將此錄音譯文送鑑定為聲紋比對,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傳聞法則,復以之作為證據,亦顯非適法。(三)聲請人於本案中確實係遭證人戎敬瑋挾怨報復,故意捏指係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而證人戎敬瑋事後已知是誤會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據實陳述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原審就證人戎敬瑋該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完全不採納,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 彭曉玲朱克強朱玉懷趙敦雄 ,據以證明證人戎敬瑋確因誤會是聲請人出賣他,而故為虛偽陳述。本案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且有新事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復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白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戎敬瑋等事實,證人戎敬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為證述如何於95年6、7、8月月初及於95年9月1日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情,及卷附戎敬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日晚間7時24分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於95年6月初某日、7月初某日、8月初某日及於95年9月1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重量約1克)予證人戎敬瑋1次等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所為論述,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事後否認犯罪,所辯:與戎敬瑋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警詢自白販賣係遭警脅迫所致等語,及證人戎敬瑋嗣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認為均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綦詳,所為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並無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之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戎敬瑋之證述係屬虛偽,聲請人猶執陳詞徒謂證人戎敬瑋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基於報復上訴人而為云云,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聲請人於警詢即自承95年9月1日是其與證人戎敬瑋之談話,是戎敬瑋要向其買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戎敬瑋於偵查中所證95年9月1日之監聽譯文是其與聲請人之通話內容等語相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並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且被告所舉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就其判定基礎及所生推論過程觀之,亦未能使再審法院自形式上審查即認有確實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價值,而達確實性之再審證據門檻要求,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此外,核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就原確定判決前開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辯,要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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