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告人 傅金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翁亞玲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遷讓房屋事件之標的即基隆市○○區○○街○○○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拍賣取得,是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改變為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8萬元,顯不合理。蓋本訴訟爭議事項係抗告人得否因法拍公告不點交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民國105年5月,或須提高租金至6,847元,是爭議之金額應以目前每月租金1,000元至6,847元間之差額計至105年5月為止,即應以每月租金差額5,847元,並以36個月計,金額合計為210,492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始為妥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復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客觀預備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抗告人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即抗告
人)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9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相對人)。
2.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指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47元。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2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847元。」(原審卷第58頁、第86頁)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翁亞玲之先位聲明有理由,毋庸審酌備位聲明,另一原告 王凱祥 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則乏適據,爰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翁亞玲。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自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亞玲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王凱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原判決及上訴狀足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及第126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相對人上開先位之訴勝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職此,應選擇先位或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就原審判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核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即102年9月6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於102年6月5日以111萬4,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萬4,000元。
⒉就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金錢部分,乃係就相對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所為判決(見原判決第11頁所載),經核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係本於上述遷讓房屋之請求所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
㈢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備位聲明為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若未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調整租金判命抗告人自102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6,847元。該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定有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原訂租金為每月1,000元,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可憑,嗣相對人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2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每月6,847元,則核計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萬1916元4角【計算式:(6,847元-1,000元)/30天x16天+(6,847元-1,000元)x34個月)=201916.4元】。
㈣從而,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111萬4,000元,計算本件裁判費,故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132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萬4,000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屋連同其所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即非正確,抗告人得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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