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和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東 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代公司),及相對人誠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民事起訴狀記載,可知相對人之工程發包單位為公家機關,若經驗收合格,即可取得工程款以為清償,尚非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又相對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告,僅能證明相對人誠正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雄 之出資債權遭拍賣,拍賣結果是否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另抗告人提出律師事務所之催告函,係招領逾期退回,不足證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事實。抗告人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相對人誠正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智雄之股權,固尚未拍定,已足證明張智雄發生財務危機,積欠國稅局稅金無力繳納。又相對人已停止營業,律師函始遭退件。本件系爭貨款總計7,155,075元,除已給付464,536元、420,000元,尚欠6,270,540元未付,若相對人有心給付,早於102年9月份前可付清。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表示102年7、8月貨款暫不起訴,係因日後減縮聲明,所繳裁判費無法退費始暫不起訴。業界均知相對人玖代公司與誠正公司為關係企業,若不先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承攬報酬,一旦驗收完成,相對人將領走工程款逃匿無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玖代公司、誠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主張:相對人誠正公司為相對人玖代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承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建國北路高架橋停車場整修工程,其鐵材係向抗告人購買,相對人積欠貨款6,270,540元未付,相對人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 、誠正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智雄逃匿無蹤,且張智雄之500萬元股權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等語。
㈡據抗告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102年4月至
8月請款單,均記載買受人為相對人玖代公司,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玖代公司有金錢之請求。抗告人雖提出送貨予相對人誠正公司之單據,然該部分送貨單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係相對人玖代公司之統一編號。抗告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對相對人誠正公司有何金錢上之請求或2公司間之關係。依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玖代公司之請求,不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誠正公司有金錢上之請求。
㈢抗告人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4月15日、
同年6月13日公告,及催告相對人誠正公司給付欠款6,270,
539元函件與退件信封。然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誠正公司有金錢上之請求,已如前㈡所述,上開行政執行署之公告係拍賣相對人張智雄對相對人誠正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及抗告人發函予相對人誠正公司因招領逾期而退件,均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㈣綜上,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玖代公
司之請求,對於相對人誠正公司之請求則未予釋明。又抗告人就相對人玖代公司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