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世興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 陳源安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業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是堪信為真實。
又祭祀公業財產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如被告並無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而列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對原告可享有系爭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自有直接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金鳳 (即被告之母)之父 陳水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陳水於日據時期明治14年(即民國前31年)00月00日生,明治(即民國前11年)34年4月9日結婚,大正5年(即民國5年)0月00日生陳金鳳,陳水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6月22日死亡,陳金鳳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9月1日遷離臺北市,至臺南縣嘉義郡大林死潭底159番地。陳金鳳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2日招婿 劉文進 ,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0月0日生被告丙○○。嗣陳金鳳之母陳林春死亡後,陳金鳳與劉文進解消招婿婚姻,而成嫁娶婚姻,戶長由劉文進擔任,陳金鳳改冠夫姓「劉」,成為家屬,子被告丙○○於35年10月1日改成父姓為「 劉德河 」。直至劉文進於41年4月2日死亡,前開戶籍登記從未有所改變,被告亦以「劉德河」姓名繼為戶長,繼承劉姓家族一切權利,其所生子女亦均姓「劉」,顯見陳金鳳雖曾招婿劉文進,然係以岳父母死亡為期限之不確定期限之年限招婿,且被告及其子女始終均以「劉」姓子孫自居,而從未返回祖厝公廳祠堂祭祀歷代陳家祖先,陳家子孫亦與渠等從不相識,此乃全體派下員眾所周知之事實。詎於70年間,劉陳金鳳獲悉另一祭祀公業 陳台碩 將申報派下員名冊,竟向戶政機關謊稱申報錯誤,於70年6月1日更正取消冠夫姓「劉」,而為「陳金鳳」,據以向祭祀公業陳台碩申報派下員,但仍不敢否認係「出嫁」,故於70年6月25日祭祀公業陳台碩造報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排除陳金鳳為派下員,是陳金鳳對祭祀公業陳台碩並無派下權,此至陳金鳳去世時為止,從未有所爭議。嗣於81、82年間,被告獲悉祭系爭公業將申報派下員名冊,為圖謀公業財產,謊稱「茲因光復初年申報戶籍時,戶政人員登記有誤,現因繼承問題需要所致」云云,矇騙戶政機關,更正改從母姓,並謊稱其母陳金鳳係「招贅」,矇騙系爭公業及區公所,而得列入為派下,然被告之母陳金鳳既係出嫁,對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被告當然亦無派下權,不因被告改姓而有所影響。再者,祭祀公業條例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對於有規約、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已立法明文規定,自無適用習慣或其他公業規約可言。且祭祀公業陳台碩與系爭公業均係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無論祠堂、財產、派下員或管理人均各自獨立,系爭公業並無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書可言,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無援引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實為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一支,因系爭公業迄無規約,故派下員資格之得喪變更,當然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成文規約,作為系爭公業之成文習慣。依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第4點第3項:「女性孫無繼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之。」,而陳金鳳之父陳水曾為系爭公業派下一員,於明治38(即民國前7年)年0月00日生有一子 陳乞 ,惟陳乞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年7月8日死亡,嗣自陳金鳳於大正5年0月00日出生,至85年5月12日死亡止, 陳水房 下並無任何男性子孫,是被告之母陳金鳳得援引上述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繼承 陳水派 下權。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招婿婚之解消原因為出舍,而所謂出舍,係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家或另設一方獨立生活而言。然劉文進至41年4月2日逝世止,皆因招贅而居住於陳金鳳家,從未有過遷徒,或原告所指之另設一戶獨立生活之出舍事實;且劉文進本生家戶籍亦無劉文進出舍、及攜妻陳金鳳返回本生家之記載,故劉文進並無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之出舍情事,是被告之母陳金鳳雖為女子.但因招婿劉文進未出嫁,且持續祀奉本家祖先,而得繼承系爭公業派下權。嗣陳金鳳於85年5月12日逝世,其派下權當然由其唯一男性子孫丙○○即被告繼承之。再者,原告之族親 陳瑞裕 於96年5月10日,曾以相同事實、理由,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確定被告對系爭公業具有派下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陳金鳳(即被告之母)之父陳水為系爭公業之派下,陳水於日據時期明治14年(即民國前31年)00月00日生,明治34年(即民國前11年)4月9日結婚,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0月00日生子陳乞,陳乞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7月8日死亡;陳水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0月00日生陳金鳳,陳水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6月22日死亡,陳金鳳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9月1日遷離臺北市,至臺南州嘉義群林庄潭底159番地。陳金鳳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2日招婿劉文進,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0月0日生被告丙○○(此亦為被告出生登記姓名);臺灣光復後實施戶籍總登記,於劉文進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戶長記載為劉文進,劉陳金鳳為其配偶,長子為「劉德河」即被告,戶籍地為上址更名後之地址即嘉義縣○○鄉○○里○鄰○○路○○號。劉文進於41年4月2日死亡後,被告以「劉德河」姓名繼為戶長,被告及其子女均以「劉」姓登載戶籍。於70年間,劉陳金鳳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錯誤,於70年6月1日更正取消冠夫姓而為陳金鳳;嗣於81年12月31日,被告亦以戶政人員登記有誤為由,向臺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臺北縣政府於82年2月9日以82北府民6字第23688號函以初次設籍申報錯誤將被告及其子孫均改從母姓為「陳」姓。及被告經系爭公業及區公所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水、陳金鳳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陳金鳳招婿劉文進之戶籍謄本、被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告全戶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劉文進於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劉陳金鳳取消冠夫姓「劉」之戶籍謄本、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姓氏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82年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北縣政府97年2月15日北府民戶字第097003249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卷,下稱他案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210頁至第230頁)等在卷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自堪予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鳳雖曾招婿劉文進,惟業因以岳父母死亡為期限之不確定期限之年限招婿而解消招婿婚姻,成嫁娶婚姻,陳金鳳對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是被告不因繼承而享有派下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本院96年重訴字第70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訴外人陳金鳳是否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本院96年重訴字第70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以「同一當事人間」始有適用,應屬無疑。查訴外人陳瑞裕於96年5月10日,雖曾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而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乃訴外人陳瑞裕與被告,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並非本院96年重訴字第70
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㈡訴外人陳金鳳是否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之規約應得全體派下同意,若未經全體派下權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不能拘束其派下員;若無法確認該規約業經當時全體派下同意訂立,應以無規約視之,而應依臺灣民事習慣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否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經查:系爭公業早於36年之前即已設立,且無規約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源安」、「原因發生日期:36年04月05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公業於83年2月21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者,僅有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尚無規約一節,亦有該公告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祭祀公業陳台碩於70年8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徵求異議者,除上述3樣文件外,尚包括「規約書」(見本院卷第37、38頁)者有異。且參諸上開2項公告之相關資料,可見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派下成員、財產等,並非完全一致。況系爭公業另有其鬮書簿、祖厝,亦有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鬮書簿、祖厝照片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早已設立、未訂有規約、與祭祀公業陳台碩尚非同一公業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並無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規約餘地,是被告抗辯應適用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應非可採。故有關系爭公業派下員存否,仍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
⒉再按女子若主張享有派下權者,需符合:有祭祀公業之派
下死亡,該死亡之派下無男系子孫,然遺有女系子孫,且該女子招贅而生有男子,或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而奉祀本家之祖先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意旨參照)。經查:陳水為系爭公業派下,而於陳水死亡時,其房下並無男系子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陳水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52頁)等附卷可考。又陳金鳳為陳水之女系子孫,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9月1日遷離臺北市,至臺南州嘉義群林庄潭底159番地,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2日招婿劉文進,劉文進入籍上址,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0月0日生被告丙○○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陳金鳳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陳金鳳招婿劉文進之戶籍謄本、被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以陳金鳳有祭祀本家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足參,原告亦不否認此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177頁正反面),是有系爭公業派下權之陳水死亡時,其派下無男系子孫,然遺有女系子孫陳金鳳,且陳金鳳招贅而生有男子即被告從「陳」姓,奉祀本家祖先,故被告抗辯陳金鳳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陳金鳳招贅劉文進業已解消,而無系爭公業派下
權云云,無非係以35年10月1日劉文進全戶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及其子女之戶籍登記,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招婿婚姻之解消,俗稱「出舍」,乃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而言。而出舍之原因不外有
三:⑴於招婚字訂有出舍日期或原因;⑵於招進後,依雙方議定出舍之日期或原因;⑶為招家逐出離戶而不得已脫離招家。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考。而陳金鳳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9月1日遷離臺北市,至臺南州嘉義群林庄潭底159番地,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2日招婿劉文進,劉文進入籍上址,其至41年4月2日死亡前,均住居上址(光復後更名為嘉義縣○○鄉○○里○鄰○○路○○號)之事實,有陳金鳳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陳金鳳招婿劉文進之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97年2月15日北府民戶字第0970032498號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他案卷第217頁、第218頁)在卷足參,是劉文進並無離開招戶而另立一戶之情。又臺灣光復後實施戶籍總登記,以劉文進為申報義務人,並於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列為戶長,劉陳金鳳為配偶,長子為「劉德河」,然陳金鳳於70年間,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錯誤,業經戶政機關於70年6月1日更正取消冠夫姓而為陳金鳳,且被告於81年12月31日,亦以戶政人員登記有誤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經戶政機關於82年2月9日以82北府民6字第23688號函以初次設籍申報錯誤將被告及其子孫均改從母姓為「陳」姓之事實,亦有劉陳金鳳取消冠夫姓「劉」之戶籍謄本、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姓氏申請書及戶籍謄本、82年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北縣政府97年2月15日北府民戶字第097003249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他案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210頁至第230頁)在卷足憑,且陳金鳳因招婿劉文進,持續祀奉本家祖先,此有陳金鳳與其他 陳氏 牌位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是劉文進並無出舍情形,其與陳金鳳間招贅婚關係並不因戶籍登記所載而受影響。雖原告復以陳金鳳70年6月1日更正取消冠夫姓,以向祭祀公業陳台碩申報派下員,但仍因出嫁而遭排除,此至陳金鳳去世時為止,從未有所爭議云云。然查:
祭祀公業陳台碩與系爭公業乃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已於前述,且陳金鳳與劉文進招贅婚是否解消,仍應依證據實質認定之,無從以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系統表將陳金鳳以出嫁排除而遽認之。故原告以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主張陳金鳳與劉文進招贅婚業已解消成為嫁娶婚,卻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文進有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家或另設一方獨立生活,亦即有為招家逐出離戶、於招婚字訂有出舍之日期或原因、劉文進於招進後,曾與招家議定出舍之日期或原因情事,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陳金鳳與被告之父劉文進之贅夫婚業已解消而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等語,難謂可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陳金鳳確有系爭公業派下權,被告為陳金
鳳之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見本院卷第178頁),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丙○○就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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