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透過乙○○介紹認識丁○○,知悉丁○○與乙○○等人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甲○○雖知自己並無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在丁○○女友丙○○址設臺北市○○○路○段四五之一號四樓之辦公處所及台北市區之咖啡廳等地,接續向丁○○、丙○○佯稱其可介紹買主購買本案不動產,可轉賣獲取高額利益,並誆稱其仲介其他高額土地買賣成功,近日可取得數千萬元之佣金,故其亦有意願投資本案不動產,其可先提供資金二千萬元,條件係取得轉賣利益其中之二千萬元,連同原提供之資金將回收四千萬元云云,致丁○○、丙○○二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能力出資投資並介紹買主轉賣以獲利,其等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丙○○上開辦公處所,共同簽立出資協議書,約定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各提供資金一千萬元,丙○○則開立總計四千萬元之支票予甲○○作為擔保,而甲○○表示不欲讓妻子知悉該筆投資,需向妻子表示該二千萬元係屬借款,故要求丁○○先行給付二千萬元之利息共七十萬元,作為讓妻子安心之交代,丁○○亦誤信為真,於簽約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甲○○,嗣甲○○未依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各出資一千萬元且避不見面,丁○○、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透過案外人乙○○介紹認識證人丁○○及丙○○,並與其等在丙○○辦公室及台北市區咖啡廳等地洽談本案不動產轉賣事宜,嗣後共同簽立出資協議書,證人丙○○並開立四千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證人丁○○於簽約當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給付現金十五萬元給被告,事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二千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出資協議書約定之二千萬元是借款,因為丁○○急需用錢,所以向其借二千萬元,惟因本案不動產尚有限制登記,其無法取得擔保,所以未依約借款,其確實有找買主要買本案不動產,並陸續去台南現場照相、去高雄、新竹找買家,所以丁○○表示七十萬元是要給其補償之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陸續於前揭時、地以其具有介紹買主高價購買本案不動產之能力,且其有資力出資兩千萬元投資本案不動產,故與證人丁○○、丙○○簽立出資協議書,並要求證人丁○○先給付六十五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證人丁○○證稱:卷內之出資協議書是在丙○○位於民生東路四段四五號的公司當面簽的,因為被告說他有客戶要買台南市○○路○○○號的建物,他說他要賺中間的差價,我們也同意,就依據我們協商的結果定出資協議書。本案不動產是我和 劉李麗珠 共同買的,該不動產前面有建物,後面有一塊空地,買賣價金是七億二千萬,因為被查封所以先過戶基地後面的那一塊地,過戶到漢穎資產管理公司,沒有後面的那塊地不能進去建物的地下室。後來乙○○介紹甲○○說他要投資該不動產,當時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新竹商銀說四億元以內可以塗銷,甲○○說要投資時,知道不動產的狀況,因為整個資料都有交給他,且他也是做這個行業,一看到謄本就很清楚。甲○○說要投資二千萬,叫我們開四千萬支票給他,他說投資的事情不可以讓他太太知道,叫我先匯利息當做是借款,我實際上給了六十五萬,五十萬用匯款到甲○○中國信託的戶頭,十五萬現金在公司簽完協議書當面交給他。但是後來他有把十五萬用不記名方式匯回丙○○公司。投資當時不動產標的已經被查封,而甲○○說他有買家,我本來就跟新竹企銀的科長說四億元以內可以解封,甲○○說買家願意出七、八億元來買,買家可以先去還銀行的貸款,差額再給我們,其中二到三億元的差價扣除原來買地的成本就是我們的利潤。我們一開始是找有沒有人要買,是甲○○說可以這樣做。甲○○每次都拿一些存款證明,跟例如力麒建設開的佣金支票,說他馬上可以拿到六千萬元,且乙○○是這塊土地的三個股東之一,乙○○介紹甲○○給我認識,所以我相信甲○○有能力出二千萬或找到買主。出資協議書約定甲○○要在十一月十五、二十五日各出資一千萬元,日期是他自己講的,當場我們就開四千萬支票給他,他就拿走了。甲○○跟我們定協議書時知道不動產要被拍賣,我們預期竹企拍不出去,因為後面那塊地沒有一起設定擔保,當時甲○○也知道,也有帶金主去現場,因為拍不出去,所以才想用這種投資方式,沒有(後面)這塊地,(前面該棟建物)地下五層完全進不去。協議書上記載甲乙雙方不計息,還支付甲○○六十五萬利息,是因為甲○○說要騙他太太是借錢,不是投資。他的意思說他會從二千萬(出資)裡面多匯六十五萬回來。至於後面的土地有被稅捐稽徵處限制登記,相關資料都有給甲○○看,限制登記的金額只有七十萬,他知道很容易解決。理論上是買的人要負責,要繳掉竹企的錢跟稅金的錢,這是交易習慣。協議書在丙○○公司簽的,她負責開支票,當擔保人,因為我沒有用支票,這也是甲○○要求的。我們跟甲○○簽協議書外,私下並無約定要給甲○○佣金或必要費用的補償,他只說如果成功的話差價他要賺,他說他拿二千萬出來,他最少要賺二千萬,我們這行業不會去約定高鐵費用這種佣金,他要二千萬又有百分之三十股份,還要有什麼佣金。我們從來沒有見過甲○○所稱的買主,後來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五日沒有拿到甲○○投資的二千萬元,甲○○從十月二十九日拿走錢之後就沒有見過面,之後連電話都沒有接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1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我有在出資協議書上簽字,本案不動產是丁○○乙○○合買,一開始是乙○○介紹甲○○給丁○○認識,從丁○○那裡我才認識這個人,當時甲○○要介紹其他人來買,後來甲○○說他有一筆錢可以投資,他的獲利如出資協議書所載。簽訂出資協議書時,不動產已經要被拍賣,甲○○有拿出人家給他支票的影本,金額很高,他說他有介紹土地買賣,他會拿到一筆很高的佣金。簽約當天我有在,後來甲○○私下跟丁○○說,他要七十萬的保證金,給他太太安心,這是丁○○轉述給我的,丁○○當天就跟會計一起去領款,在簽約當場並未聽到甲○○說他介紹買主,幫忙仲介這件事情需要額外佣金或是支出必要費用的補償,只有後來丁○○說甲○○說要七十萬元,我們就馬上去領錢,匯到甲○○在台中的帳戶。甲○○當場也沒提到土地被稅捐機關限制登記的事情,只有談他投資要多少利潤。後來甲○○沒有履行他在出資協議書的約定,都找不到人等情相符(本院審判筆錄12至15頁)。
㈡、而被告與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出資協議書,且由證人丙○○擔任保證人,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各匯入一千萬元投資本案不動產,證人丁○○保證被告可獲利金額為二千萬元,被告並取得該標的百分之三十股權,而證人丙○○則開立發票日各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總計四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分別有出資協議書一份及支票三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第11至13頁),足見證人丁○○、丙○○證稱被告欲以兩千萬元投資本案不動產,並賺取二千萬元以上之買賣價差,同時取得百分之三十股權而得主導土地買賣方式等情,確與相關物證相符,應堪採信。再證人丁○○確於簽約當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單及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同上卷第14、62至66頁),且被告亦自承簽約當日有收到證人丁○○給付之現金十五萬元,由此益見證人證稱被告要求丁○○先行給付六十五萬元,以讓其妻安心等情,所言非虛。
㈢、被告雖稱本案係借款,不是投資,因本案不動產尚有限制登記,其無法取得擔保,所以未依約提供借款,其為找尋買主購買本案不動產,付出相當勞務、費用,所以證人丁○○才給六十五萬元作為補償費用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該二千萬元係屬投資(97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屬借款,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再觀諸前揭出資協議書載明被告與證人丁○○「共同投資」本案不動產,被告先行「出資」二千萬元,保證被告「獲利」二千萬元,則依該協議書用語觀察,被告應係投資而非借貸。又參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提供二千萬元之目的,在於數月後取得總計四千萬元之回饋,以及本案不動產百分之三十之股權,足徵被告提供二千萬元之目的在於主導土地買賣進行,藉此賺取差價無誤。況該協議書隻字未提二千萬元應返還之日期、計算利息之方式、借款擔保之方式,況若借款二千萬元,於數月後即可取得二千萬元之利息,此情亦顯與常情有違,由此益見上開二千萬元確係投資而非借款無訛。其次,本案不動產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乙節,本可以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方式輕易得知,被告既然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且四處找尋買主購買本案不動產,之後甚至想要自己出資二千萬元投資,主導買賣事宜而賺取差價,則其對於該筆土地是否設有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何等情,當已詳加深入瞭解,況被告一再表示本案不動產價值約七億元,證人丁○○當時只出資二、三千萬元向原地主購買,可見被告對於該筆土地尚設定抵押權一事,了然於胸;且案外人乙○○介紹被告給證人丁○○認識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能介紹買主提供大筆資金還清貸款,該筆土地方能脫手獲利,而由買方負責承受或塗銷不動產之設定抵押,亦屬不動產買賣之慣常交易,故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尚設定抵押權,其認為自身欠缺擔保,才未履行支付兩千萬元之約定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亦難採信,應以證人丁○○所述之投資方式方符常情。至本案不動產後方相連之土地,即台南市○區○○段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雖因欠稅而遭限制登記,惟限制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早在被告與證人丁○○簽立出資協議書一個多月前,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存卷可查(97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第11頁),故被告於簽約前理當知悉該筆土地業遭限制登記之狀況。徵諸被告擬投資之金額為二千萬元,預計至少獲利二千萬元,與該七十萬元之稅捐相較,兩者數額顯然懸殊;佐以證人丁○○於簽約當日既能支付六十五萬元予被告,足見證人丁○○並非無力繳納稅捐以塗銷限制登記,故證人丁○○證稱該限制登記僅七十萬元,本來就不是問題,依慣例是找到買主後由買方塗銷等情,實與情理相符,被告辯稱該七十萬元之限制登記並未塗銷,故其不願投資云云,顯屬無據。其次,一般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係以成交價格之一定成數作為利得,幾無以實際付出之車資、伙食、交際等費用,作為計算勞務所得之依據,再參酌被告擬出資二千萬元投資本案不動產,預計獲利超過二千萬元,顯然被告係著眼於轉手價差可獲之高額利潤,殊難想像其會與證人丁○○要求車資、餐費等費用,而約定仲介不動產之補償費用七十萬元。又該七十萬元若係勞務之補償費用,亦應在不動產確定無法仲介成功後方予約定,焉有於被告尚在積極尋找買主時即先行約定勞務補償之費用,況被告提出之高鐵車票等憑證,合計不到一萬元,亦無法說明該七十萬元如何計算得出,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末查,被告陳稱其仲介鉅額土地買賣成功,可獲數千萬元佣金乙節,並未於偵審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被告之所得歸戶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不動產、現金等高額資產,有所得歸戶資料一份存卷可參(97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第30至33頁),由此益見被告陳稱其有資力投資二千萬元等語,亦屬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出示高額支票影本方式,佯稱其有仲介高額不動產交易成功之能力,且有資力就本案不動產投資二千萬元,致證人丁○○、丙○○誤信為真,與被告簽立出資協議書,並先行給付六十五萬元予被告,故本案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留永川林登助 到庭,以證明其透過該二人幫證人丁○○借調現金云云,但被告自稱該二人實際上並未拿錢出來借給證人丁○○(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既欲找尋買主買受本案不動產,則其與多數投資人接洽聯繫,本屬尋常之事,惟該等潛在買主就被告是否有資力投資二千萬元、以何名目取得證人丁○○給付之六十五萬元等節,均無從知悉,故被告聲請之上開證據,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約時止,陸續向被害人丁○○、丙○○佯稱其有能力尋得買主買受本案不動產以獲利,亦有資力投資二千萬元等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詐騙被害人丁○○及丙○○,使其等陷於錯誤給付現金或簽立支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佯稱有鉅額資力方式詐騙他人,其因此詐騙取得六十五萬元,扣除事後匯還之十五萬元,尚餘五十萬元迄未償還(四千萬元支票部分業經被告返還證人丙○○,此部分有證人丁○○、丙○○之證述及丙○○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再參酌被告事發後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後方始到案,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各一紙存卷可參,而被告到案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