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為貳點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零玖伍壹公克;另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柒伍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3.0951公克;另10包驗餘合計淨重為3.754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⑴白色粉末14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9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270號鑑定知書1份在卷可稽、⑵白色結晶顆粒11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3.0951公克;另10包驗餘合計淨重為3.7549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0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再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