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姜萍律師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北市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瑞鵬 ,嗣變更為戊○○,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10月3日府人二字第09730766800號函文影本附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等約4月大之子 徐靖 翔(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因有數次吐奶症狀,於94年4月16日深夜11時40分許,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急診處就診,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8分完成掛號,隨即由急診護理人員為一般理學檢查,並由急診值班醫師被告乙○○及總醫師被告丙○○做病況診斷,嗣對 徐靖翔 為臺大2號點滴注射,抽血檢驗並指示辦理住院手續,於同日凌晨2時5分轉入一般新生兒病房觀察,惟轉入新生兒病房約15分鐘後即凌晨2時20分許,婦幼醫院竟告知病況有嚴重變化,需轉入加護病房作觀察及照料,旋轉入加護病房後約20分鐘即出現休克狀態,雖有緊急施予急救,惟因延誤急救時間及對徐靖翔就診時診斷錯誤,急救約2小時後接近清晨5時許,婦幼醫院告知徐靖翔在急救後無法有效維持生命,縱救活恐成為植物人狀態,其等只好放棄搶救,徐靖翔隨即死亡。㈡徐靖翔依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係瀰散性亞急性間質性肺炎併局部急性發作而敗血症休克死亡,被告醫師雖於急診室臆測敗血症,但僅對病患施以血液學CBC檢查及注射臺大2號點滴,開立COLIN、MUCOSOLVAN及HISTAPP等藥物,未施作血液生化學檢查及胸部X光攝影檢查,又依徐靖翔至急診室理學檢查,心跳每分鐘189-230次,呼吸每分鐘55-60下,且呈現grunting呻吟聲,已有呼吸窘迫現象,被告醫師卻未於病患休克前給予氧氣或氣管插管,再血液學CBC檢查於17日凌晨0時59分已有報告,其中白血球指數為20.61(正常值為
4.8-1.8),血小板指數為511(正常值為140-440),淋巴球指數為57.6%(正常值為10-30%),皆超出正常值甚多,但丙○○未對病患做進一步處置,均有醫療上疏失。被告醫師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未即時診斷徐靖翔有急性肺炎並採取有效治療,就醫療過程有明顯過失。㈢甲○○因徐靖翔過世,受有殯葬費支出491,020元及醫療費1,213元損失。
丁○○為00年0月00日生,事件發生時為44歲,甲○○為00年0月0日生,當時為39歲,據94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丁○○尚有平均餘命30.5年,甲○○尚有41.8年,依94年財政部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74000元作為每年扶養金額,原告有2名子女,徐靖翔死亡時為1歲,預計年滿20歲成年後扶養原告,丁○○時為63歲,甲○○則為58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丁○○部分為106,560元、甲○○部分為126,540元。因乙○○及丙○○醫療疏失,原告痛失幼子,所受心理創傷可謂巨大,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丁○○2,606,560元、甲○○3,118,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及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徐靖翔為4個月大男嬰且於婦幼醫院無就診記錄,乙○○首先詢問病患母親即原告甲○○病情,甲○○表示徐靖翔有咳嗽、沒有發燒、喉嚨無紅腫發炎,診所醫生診斷為感冒,吐及拉了幾次,怕脫水所以來打點滴等語,經詳細詢問病史及做身體理學檢查後,發現病患情況有異,應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立即請加護病房總醫師丙○○至急診處協助診治,並向其說明情形後,即由丙○○為徐靖翔進行抽血檢查及相關診療。㈡因病患為4個月大,手足脂肪多,血管細小難以看見且血管塌陷嚴重,抽血極為困難,因脫水導致血液濃稠,第一針僅流出1C.C.血液即凝固,僅夠做CBC血液學檢查及血球計數,丙○○即刻將已抽出血液送至檢驗室檢驗,之後因脫水致血液濃稠抽不到血,丙○○只好先進行輸液,改善脫水,補充養分及電解質,以穩定生命跡象,且留置靜脈管以利施打針劑,隨即將徐靖翔送往9N病房,因病況未改善,丙○○即決定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至進入小兒加護病房後,終於抽到第二管血液以進行血液氣體分析、感染指數、肝功能、腎功能、心臟功能、血液培養等相關生化檢查,並進行口腔及肛門病原體培養(包括腸病毒培養)、串聯質譜儀分析(分析遺傳性疾病)、胸部X光等檢查,然因病程發展過於迅速,自其於94年4月17日凌晨0時8分到院急診,同日凌晨1時3分辦理住院,至凌晨2時40分發生心跳停止進行急救,期間僅短暫2小時餘,急救2小時後心跳仍無反應,迄94年4月17日5時15分放棄急救,於5時24分宣布死亡,雖然丙○○抽到第二管血液進行各項檢查,然等不及檢查報告出爐即死亡,自不得因此認被告醫師有疏失。又徐靖翔到院急診時,血氧濃度為96%,無缺氧情形,在急診室時未給予氧氣,嗣住入9N病房後給予氧氣使用,10餘分鐘後,徐靖翔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持續給予氧氣使用,血氧濃度數值為99-100%,因有自主性呼吸且無缺氧之情形,自無插氣管內管之必要。被告醫師係依據病患當時情形為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綜上被告並無醫療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徐靖翔於94年4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由原告甲○○送至婦幼醫院急診處就診,經急診室護士測量生命徵象、詢問主訴及評估護理狀況後,由急診室醫師乙○○診察。
㈡、乙○○詢問病史及身體理學檢查後,認為有疑似敗血症情形,通知加護病房總醫師丙○○至急診室協助診察。
㈢、丙○○至急診室後,為徐靖翔進行抽血檢查、點滴輸液及留置靜脈管,並決定送往病房住院。
㈣、徐靖翔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1時45分間進入9N病房,經觀察約十餘分鐘後轉送小兒加護病房。
㈤、徐靖翔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進入小兒加護病房,做醫療處置時之同日凌晨2時40分發生心跳停止,旋進行急救,期間抽取到第二管血液進行各項生化檢查,並為口腔及肛門病原體培養、腸病毒檢查、串連質譜儀分析、胸部X光等檢查。
㈥、徐靖翔經急救至凌晨4時30分許心跳仍無反應,因原告堅持而持續急救,至凌晨5時15分許,經原告同意放棄急救,於凌晨5時24分宣布死亡。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㈠、徐靖翔至婦幼醫院急診時,乙○○及丙○○對於病患之醫療過程,依照小兒科醫療常規,是否有疏失或延遲之情形,如:未為胸部X光或注射抗生素?
㈡、依照徐靖身體狀況,被告醫師是否於診療之初應即給予氧氣或為氣管插管?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徐靖翔急診時,乙○○及丙○○之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或延遲之情形?
1、依婦幼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徐靖翔就診時主訴內容為:入院前已有嘔吐1天,腹瀉3天,哭鬧2至3天,心跳過快
2至3天,咳嗽及流鼻水1至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前揭臨床症狀咳嗽、有痰、流鼻水、呻吟及嘔吐、腹瀉等情狀,一般據此可以診斷為呼吸系統或腸胃系統的感染,復依乙○○於96年10月22日到院陳述:「當時病童膚色蒼白,活動力不佳,所以我特別請總醫師下來。他下來後就直接作抽血檢查,送病房後再作X光片檢查。」、「我當時之所以在病歷上記載疑似敗血症,是因為敗血症是所有感染中最嚴重的併發症,因為病患心跳快、膚色蒼白、活動力不佳,測量體溫時病患的體溫是在38度以下。當時我雖懷疑有感染,但不知感染的原因為何,所以要再作進一步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當時乙○○師確實懷疑徐靖翔體內有嚴重感染,且依被告醫師後續所為醫療行為,包括做靜脈抽血送檢、給予氧氣及注射點滴治療、聯繫資深醫師(丙○○)來協助診治、收住院欲繼續進行醫療處置,以及於病患病危發作前有警覺,送入加護病房做積極處置等實際醫療行為及流程,足見其等確實已針對徐靖翔體內任何部位的感染包括肺炎為診斷及治療,而丙○○所開立COLIN、MUCOSOLVAN及HISTAPP等藥物僅為緩解呼吸系統感染症狀,並未因此忽略其他醫療處置,堪信已盡注意義務而為積極醫療行為。
2、復依婦幼醫院急診護理記錄顯示,凌晨0時50分許即由丙○○抽血,但是幼兒血管細微,抽血確實困難不易,且因抽出檢體不足,僅先為CBC血液學檢查,並於1點35分許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由上觀之,本件係因幼兒抽血困難不易,以致耗時甚久且延宕其他檢查,實難認定是被告醫師故意拖延所致,徐靖翔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1時45分間進入病房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依此期間護理記錄記載,丙○○仍持續抽血檢查並給予氧氣,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突然發生心跳停止(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見,被告醫師自徐靖翔急診入院開始,至突然心跳停止惡化病危時間僅約2小時,縱然此間僅為抽血檢驗,實因受限於病患為幼兒之故,且幼兒在臨床上表現變化快速,以致在病發前難有客觀且正確的檢驗依據可為佐證或判斷,以預期其後續病程發展,但依其等不斷監視生命徵象、點滴注射、給氧氣等措施,皆屬於治療急性肺炎或敗血症或休克的必要醫療處置,實難認定被告醫師有誤診或處置失當之情形,況由前揭婦幼醫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之檢查記錄及放射線報告顯示,丙○○於徐靖翔進入病房後確實仍進行相關檢查,包括血液氣體分析、口腔及肛門病原體培養及胸部X光等檢查,故原告主張其等忽略胸部X光檢查而有醫療上有明顯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3、原告雖指於17日凌晨0時59分有血液學CBC檢查報告,白血球指數為20.61,血小板指數為511,淋巴球指數為57.6%(見本院卷第252頁),皆超出正常值甚多,但未見被告醫師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云云,惟一般檢驗單據上的正常參考值皆屬成人的範圍,而幼兒血球的正常範圍較成人為寬,如:白血球5,000-20,000/cumm較成人白血球5,000-10,000/cum
m為寬,依據前揭急診檢驗結果數據,白血球指數、血小板及淋巴球之記載數據等,在幼兒皆可屬正常範圍,並不能據此些指數來診斷為是否有肺炎或敗血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1日北總兒字第0970022804號函覆及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
6頁),故無法單以前揭檢驗指數即認定被告醫師未注意診斷急性肺炎,或未採取抗生素治療而有醫療上疏失,況且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5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5月17日(94)醫鑑字第0662號鑑定書內容,病患係因瀰散性亞急間質性肺炎併局部急性發作而敗血性休克死亡,推斷應屬於病毒性感染,且徐靖翔血液細菌培養也為陰性,有財團法人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200頁),而病毒感染目前醫學上並無特效藥物可治療,且依病程發生快速死亡結果,即使當時被告醫師能及時施予正確的診治,亦未必能阻止其死亡結果發生,實難認定原告主張應給予抗生素治療等情為真。
㈡、依徐靖翔至急診室時身體狀況,被告醫師是否應給予氧氣或為氣管插管?原告雖執行政院衛生署95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50211271號函暨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認為病患心跳每分鐘189-230次,呼吸每分鐘55-60下,且呈現grunting呻吟聲,理應於急診或住院中插上氣管內管,給予呼吸治療,被告醫師卻未於休克前給予氧氣或氣管插管,應有過失云云;惟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以為,病患理學檢查有前揭現象,應屬於呼吸窘迫現象,此在已有呼吸系統及胃腸系統疾病的幼兒也是常有的現象,於急診及住院後,被告醫師已經給予氧氣及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屬於適當且正確,至於是否需要做緊急氣管插管,此點則需視當時現場醫師判斷而為之,事後很難於現有的病歷資料評論等語在卷。本院認為依護理記錄所載,雖然至病房時理學檢查發現,病患心跳每分鐘203-230次,呼吸每分鐘56-58下,且呈現grunting呻吟聲,唇色發紫及膚色發白(見本院卷第
216頁),確實有呼吸窘迫現象,但當時凌晨2時10分及20分經皮測試血氧濃度數值分別為99-100%及97%,血液檢測血氧濃度尚未完成,被告醫師已持續給予氧氣使用,實無法預測病患會於同日凌晨2時40分發生心跳停止及休克狀況,而有事先插氣管內管之必要,若以最後結果再回頭評論當初的處置,則恐對被告醫師過於苛責,本院認為被告醫師雖未給予為氣管插管,但以當時徐靖翔並無不能自主呼吸情形,以及已給予氧氣使用,實無法歸責於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乙○○、丙○○對徐靖翔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婦幼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婦幼醫院與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前往婦幼醫院就診,原告與婦幼醫院之間訂有醫療契約,而乙○○、丙○○係於婦幼醫院內實施醫療行為,則婦幼醫院係藉由乙○○、丙○○行為,擴大其醫院之活動範圍,故乙○○、丙○○僅為婦幼醫院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婦幼醫院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乙○○、丙○○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原告與乙○○、丙○○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乙○○、丙○○應與婦幼醫院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婦幼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過失,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
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乙○○、丙○○對徐靖翔醫療行為難認有疏失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婦幼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