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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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1號異議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五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各項證據尚無法證實債務人是否有逾期違約之實際事實存在,且債權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難以證明債務人有逾期遲延之事實,認異議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所陳述之理由及所附證據,足以表明債務人有逾期遲延之事實,並得依約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又本院駁回其聲請之理由,似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故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此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著有判例。故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請求之標的、數量、品質或契約成立時期、約定利率、清償期限等事實,法院為程序上、形式上之審查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不為實體紛爭之審究,以迅速、簡便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相對地,自債務人不附理由即得異議觀之甚明。因此,原裁定認定本件無法證實債務人是否有逾期違約之實際事實存在,已為實體紛爭之審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非無可採。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裁定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淑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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