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李明昌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來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6月5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以96年9月8日為基準日,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除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花蓮企銀之債權,非屬花蓮企銀保留之負債,有卷附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附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26號卷第39頁至第80頁)。花蓮企銀已明確表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已由中信銀行承受(見本院
96年度北勞調字第126號卷第36頁),中信銀行已於96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承受權利義務之事實,並為承當訴訟之表示,有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26號卷第
37頁),原告與花蓮企銀均未表示反對,原告並改列中信銀行為被告繼續為本件訴訟行為,中信銀行亦已被告身分應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准由中信銀行代原來被告花蓮企銀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93年間擔任花蓮企銀總行審查處處長,其未經原告同意,且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即於93年9月23日假借「代理總經理 蔡炎欽 」及「授權主管部處長判發」之名義,以花蓮企銀(93)蓮銀總審字第3420號函,命原告即日起派駐東區審查處。惟該調動地點過遠,且花蓮企銀並未提供必要協助,原告雖於93年9月24日及同年9月27日上簽呈請求協助,卻未獲置理,原告僅能於93年9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花蓮企銀自93年9月29日起終止契約。詎花蓮企銀否認原告有合法終止權限,並於93年10月19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予以免職,且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不得已進入勞資爭議期間,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終於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期間長達一年七個月,花蓮企銀始依該判決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68,101元及於95年間交付離職證明書。
(二)原告與花蓮企銀進行上開訴訟,乃因花蓮企銀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花蓮企銀應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給付原告該爭議期間即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之工資計1,673,273元。再者,被告乙○○於93年9月23日假借「代理總經理蔡炎欽」及「授權主管部處長判發」核發之調職命令,嗣於93年10月19日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致原告需進行上開訴訟,原告因此於93年11月20日支出第一審律師費130,000元,原告並受有不能取得上開爭議期間工資1,673,273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因被告乙○○上開不法調動且拒絕給付資遣費,花蓮企銀交付原告者復為連續曠職三日之免職通知書,不願交付記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之離職證明書,致原告需進行訴訟程序,且求職困難(如原告應徵新竹交通大學研究室助理,即因不能提供離職證明書而未被錄取),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再因被告乙○○上開不法調動致原告不能取得原來可期待領取之退休金980,782元。合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84,055元(爭執期間工資1,673,273+律師費130,000+精神上損害200,000+退休金980,782=2,984,055),扣除花蓮企銀已給付之資遣費468,101元,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2,515,954元(應付款項2,984,055-已領資遣費468,101=2,515,954)。又花蓮企銀縱容被告乙○○不當行使權利致原受有上開損害,花蓮企銀除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上開爭議期間工資外,尚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被告中信銀行既繼受花蓮企銀此項債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15,954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花蓮企銀間之僱傭關係已自93年9月29日終止,原告自斯時起未再為花蓮企銀提供勞務,被告中信銀行自無給付原告93年9月29日以後工資之義務。再者,花蓮企銀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於95年5月交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該離職證明書並非原告求職必備文件,而花蓮企銀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僅通知原告本人,並未抄送他人知悉,否認原告不能找到其他工作,與花蓮企銀未提供服務證明書或核發免職處分有關。至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與花蓮企銀93年9月23日調職命令乃至之後93年10月19日免職處分及進行之訴訟程序,均無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此外,縱認原告因其自動離職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93年9月29日自請離職時該損害即已發生,但原告遲至96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另抗辯:其於93年間雖擔任花蓮企銀審查處處長,但其仍屬聽令行事之員工,上開93年9月23日調職令係由花蓮企銀核發,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花蓮企銀於93年9月23日以(93)蓮銀總審字第3420號函,命原告即日起派駐東區審查處,原告於93年9月24日及同年9月27日上簽呈請求協助,卻未獲置理,原告於93年9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花蓮企銀自93年9月29日起終止契約。花蓮企銀於93年10月19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予以免職,原告於94年間訴請花蓮企銀給付資遣費,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4月18日94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第96號民事卷宗,及花蓮企銀93年10月19日免職通知書、原告93年9月27日存證信函、原告93年9月24日、9月27日簽呈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2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年9月29日至95年4月20日之工資、及律師費、精神上損害暨退休金損害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花蓮企銀於93年9月23日以(93)蓮銀總審字第3420號函,命原告即日起派駐東區審查處,但該人事命令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因調動地點過遠,卻未給予必要之協助,復未經原告同意,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認定在案,業據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故花蓮企銀上開93年9月23日調動,與原告、花蓮企銀間之僱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於93年9月27日以花蓮企銀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花蓮企銀自93年9月29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自屬可取。原告與花蓮企銀間之僱傭契約既自93年9月29日終止,花蓮企銀自斯時起即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應承受花蓮企銀對原告之薪資債務,給付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之工資計1,673,273元,即無可取。原告雖云上開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為爭議期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11月15日(七四)台內勞字第35712號函意旨,被告應給付該期間工資。按民法第487條固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此係指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本件原告與花蓮企銀之僱傭關係已經原告自93年9月29日終止,自93年9月29日原告與花蓮企銀即無僱傭關係存在,花蓮企銀自毋庸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原告93年9月29日以後之薪資。又內政部74年11月15日(七四)台內勞字第357172號函:「勞資雙方因解僱發生爭議,爭議期間勞工未能工作,其工資是否照發,應視雇主解僱行為是否合法而定」,故此函示乃針對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認定是否應給付爭議期間工資,惟原告與花蓮企銀間關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及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訴訟事件之爭執,為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7日通知自93年9月29日起終止契約、花蓮企銀應給付資遣費等情,並非爭執花蓮企銀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其與花蓮企銀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自與上開內政部函示所述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93年9月29日至95年4月20日之薪資損害1673,273元,惟原告無權取得93年9月29日以後薪資,係因原告於93年9月27日通知花蓮企銀自93年9月29日起終止與花蓮企銀之契約關係,致其與花蓮企銀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93年9月29日起終止,則原告不能請求花蓮企銀給付93年9月29日以後之工資,係因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所致,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不能領取上開薪資1,673,273元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違法發布上開93年9月23日調職命令,嗣於93年10月19日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致原告需進行上開訴訟而於93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審律師費130,000元受有損害。惟縱認上開93年9月23日調職處分係屬不法並致原告受有130,000元律師費支出之損害,但原告至遲於其93年11月20日給付律師費時,即知其損害發生,而原告於93年9月27日即知上開93年9月23日調職命令係由被告乙○○決行發布,有原告93年9月27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乙○○擔任花蓮企銀之審查處處長為花蓮企銀之受僱人,早為原告所知,然原告延至96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26號卷第2頁),已逾二年時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乙○○上開不法調動且拒絕給付資遣費,並交付連續曠職三日之免職通知書,致原告需進行上開訴訟程序,且求職困難,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惟縱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然上開調職處分於93年9月23日即已發布,花蓮企銀復於93年10月19日即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免職,且原告於93年11月20日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認原告至遲於93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審律師費時,即知花蓮企銀不願交付其所要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之離職證明書,將造成其求職困難,且其需進行上開訴訟程序,可預見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則原告至遲於93年11月20日即知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乙○○,已如前述,原告迄96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不法調動致原告不能取得原來可期待領取之退休金980,782元云云。然縱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此損害,但原告於93年9月27日即以上開93年9月23日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為由,通知花蓮企銀自93年9月29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則原告至遲於93年9月29日即知其與花蓮企銀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其不能自花蓮企銀領取退休金,並知此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乙○○,但原告遲至96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乙○○為時效抗辯拒絕上開給付,自屬可取。又原告既主張花蓮企銀應就被告乙○○上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花蓮企銀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被告中信銀行既承受花蓮企銀之本件債務,復接替花蓮企銀為當事人之地位,被告中信銀行亦得為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中信銀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仍屬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5年5月29日曾向花蓮企銀請求損害賠償,故時效已經中斷。惟原告雖於95年5月29日向花蓮企銀請求給付第一審律師費(見本院卷第99頁),惟已遭花蓮企銀於95年6月28日明確拒絕(見本院卷第96頁及第100頁),原告復未於其請求後六個月內,即95年11月28日以前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上開請求,仍視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5,954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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