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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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第七行記載之「確定」之後補充「,嗣經裁定各減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第八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⑵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及扣案物補充:「嗣陳衍周於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237號房內找友人 趙志雄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趙志雄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1公克,驗餘毛重0.9966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
2.59公克)、針筒1支、Imatch白色手機1支及陳衍周所有之NOKIA黑色手機1支,並經陳衍周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餘毛重0.9966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2.59公克),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另為沒收銷毀。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Imatch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之友人趙志雄所有,且非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NOKIA黑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被告陳衍周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詳細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237室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儷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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