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觀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觀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出售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帳戶資料,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將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卷內復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