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水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見 劉冠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段○○號東港國小之校園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之物品,惟當場經劉冠汝發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3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行,惡性非輕;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行竊之動機、情節、未竊得任何財物、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