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廖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