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彥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執助字第110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彥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彥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一0三年交簡字第一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一0三年十月七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中交簡字第二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宣告緩刑三年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交簡字第一六七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中交簡字第二四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侵害性質相同,認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