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OCBAO(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BAO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QUOCBAO(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以下均稱「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先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並於持有期間,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予 劉如越 ,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毒價金。嗣於110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如意小吃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均已發還),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如越證稱其於上揭時、地購買毒品之過程;證人 武決勝麻延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節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1至84頁,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99至201頁、第221至2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第163至174頁、第205至208頁),且為警自現場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咖啡包經送鑑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13頁、偵卷第183至185頁),亦可資佐證。又證人劉如越、武決勝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警卷第119至149頁、第153至161頁),顯見被告確實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販賣予證人劉如越無疑,此均足堪為本件被告上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證人劉如越,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從中牟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0包,經送鑑抽檢8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158公克、0.241公克、0.204公克、0.212公克、0.208公克、0.204公克、0.224公克、0.205公克(此觀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明,見偵卷第183至185頁),依此推估被告所持有之每包咖啡包各含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0包咖啡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0.35公克,則被告每次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應均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共計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5頁),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於審理中為被告利益辯以: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毒品相關法規較不瞭解而誤觸法網,且被告販毒行為屬於吸毒者間常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雖非無見地,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加以,被告販毒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低,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公罪,縱就被告之原生國越南而言,亦無可能對於販毒行為有些許容許其合法之空間。以上,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亦無何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未曾有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者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件2次販賣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正值青壯,其本可於我國境內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毒所得共計僅1,000元,金額非鉅,且販毒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被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及其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同係於110年4月28日當日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且販毒對象僅1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㈥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予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係於我國境內購買毒品後,再行轉賣越南同鄉圖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因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為被告欲對外販售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之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前揭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末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買賣標的及價金(新臺幣)」欄所示,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至其餘本件扣案物,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3、4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
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買賣標的及價金(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1110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如意小吃部」9號包廂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劉如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1時許,偕同友人武決勝等6人至左列地點消費,期間劉如越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武決勝,由武決勝前往櫃檯向阮○○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同時將1,000元交予阮○○,阮○○遂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咖啡包1包及找錢500元予武決勝轉交劉如越。NGUYENQUOCBA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4月28日21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如意小吃部」櫃台同上劉如越於上開由武決勝代為購得毒品咖啡包1包後,認數量不足以供同行友人施用,遂透過「越如意小吃部」員工麻延慶(麻延慶此部分有無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應由檢察官查明)前往櫃檯找阮○○,阮○○遂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再販賣左列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如越。NGUYENQUOCBA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警卷第163至174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咖啡包50包阮○○刑法第38條第1項,販賣剩餘之違禁物經送鑑抽驗8包,認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5頁)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心如 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3電腦主機1台阮心如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4已拆封之咖啡包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1.247公克、1.251公克)阮心如(持有人)不予沒收已販賣予劉如越,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經送鑑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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