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士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9年
2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湖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嚴士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郭倉志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金瑞店內,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金賓波本威士忌1瓶、西莎狗罐頭2盒;㈡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上址,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西莎狗罐頭2盒。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09年2月27日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109年2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