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兆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祥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龍隧道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告訴人 于湘英 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由東往西徒步行走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上開機車遂向前滑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眶粉碎性骨折、右側眼尾撕裂傷、左手肘鈍挫傷、眩暈症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