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 林俊德 被告 簡意純
蕭卓 秀鑾
簡政翔
江新教 前四人及後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簡永泰
林育皚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梁馨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乙批,並邀同被告簡意純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簽立買賣契約書外,並由上綸公司、簡意純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6萬元、到期日110年4月28日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詎簡意純因恐遭原告追索,竟於差距緊密之時間內,與被告 蕭卓秀 鑾通謀虛偽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0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蕭卓秀鑾 。嗣蕭卓秀鑾再與被告簡永泰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10年7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後,均無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與常情有違。嗣簡永泰復與林育皚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10年9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被告就系爭房地於短短2個月內,以價金620萬元、620萬元、630萬元交易,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於考量課稅、利息等成本後,會待不動產升值後才出售圖利之常情不符,應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簡意純本得請求林育皚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簡意純行使權利。又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所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應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以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之方式,簡政翔以提供銀行帳戶給簡意純使用之方式,江新教以地政士之身分為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之方式,均有共同或幫助簡意純詐欺原告,其等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侵權原告對於簡意純之債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一)確認簡意純對蕭卓秀鑾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蕭卓秀鑾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蕭卓秀鑾對簡永泰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簡永泰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確認簡永泰對林育皚就系爭房地,以110年8月27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林育皚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4980元。備位聲明:(一)簡意純對蕭卓秀鑾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蕭卓秀鑾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蕭卓秀鑾對簡永泰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簡永泰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簡永泰對林育皚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林育皚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4980元。
二、被告則以:簡意純因其鄰居蕭卓秀鑾以62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後欲解除契約,乃央請簡永泰接手系爭房地,簡永泰因簡意純為其姪女,乃同意以620萬元向蕭卓秀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蕭卓秀鑾尚未給付簡意純價金,三人乃協議由簡永泰將應付蕭卓秀鑾之第一期款項200萬元直接匯到簡意純向其弟簡政翔所借用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嗣簡永泰因央行打房政策限制貸款成數,乃委 託永慶 不動產 仲介 出售系爭房地,始由林育皚以6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代償仍在簡意純名下之貸款359萬0020元。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綸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邀同簡意純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由上綸公司、簡意純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6萬元、到期日110年4月28日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
(二)簡意純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卓秀鑾。但蕭卓秀鑾就前項買賣,並未給付簡意純任何價金。(本院卷二第85頁)
(三)蕭卓秀鑾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永泰。(本院卷二第85頁)
(四)簡永泰於110年7月16日將200萬元匯入簡意純之弟簡政翔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5頁)
(五)簡永泰以110年8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10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皚。(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17頁)
(六)林育皚係以總價630萬元向簡永泰購買系房地,並以其於110年9月29日向玉山銀行貸款之504萬元其中359萬0020元代償「簡意純以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貸款及其他費用」後,交付簡永泰價金及其他費用共286萬0980元。(本院卷二第147頁)
(七)簡意純為蕭卓秀鑾之鄰居。簡意純為簡永泰之姪女。
(八)林育皚於本件發生前與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均不認識。
四、本件之爭點:
(一)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以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詐害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及塗銷,有無理由?
(三)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簡政翔、江新教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6頁至第478頁),足以認定。
3、依簡意純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稱:蕭卓秀鑾是我孩子的保母,她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後,我基於信任先過戶給她,但她沒付錢也找不到買主接手,而我叔叔簡永泰有認識房地產買賣的人,我就請簡永泰處理,簡永泰有匯款200萬元到我弟弟簡政翔的帳戶,我只有拿到200萬元,我當時自己估算系爭房子扣除貸款後價值約260萬元,至於簡永泰再將系爭房地再賣給林育皚的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蕭卓秀鑾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稱:簡意純跟我說她想賣系爭房地後,我說我要買,但簡意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後,我因為我兒子不要搬回來住,就跟她說我不要買了,因此我並未給付價金給她,我將此事交給代書處理,我不認識字,但我有在我與簡意純、簡永泰間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9頁)上寫我的名字跟住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簡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我姪女簡意純說蕭卓秀鑾不買系爭房地,說要賣給我,我去看過系爭房地後,有與簡意純、蕭卓秀鑾同時在場簽約,並約定由我直接給付價金620萬元給簡意純,嗣我匯款200萬元到簡意純指定之簡政翔銀行帳戶後,預計貸款420萬元支付剩餘價金,但因政府打房,致貸款有差額約100萬元,我擔心無力支付,就找 仲介賣 系爭房地,嗣以630萬元賣給林育皚,收取之價金用以代償系爭房地上簡意純的貸款、其他代書、雜費等後,於110年10月1日給付簡意純現金約70萬元,並於當日將此事載明於我與蕭卓秀鑾間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文字上雖是寫給付蕭卓秀鑾,但實際上是由簡意純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31頁);簡政翔於遭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具結證稱:簡永泰於110年7月16日匯入200萬元的銀行帳戶,是我姐姐簡意純向我借用的帳戶,嗣由我陪同簡意純領取,但簡意純並未談及她的債務及該200萬元之來源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江新教於遭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具結證稱:我因擔任地政士而有處理簡意純、蕭卓秀鑾110年7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蕭卓秀鑾、簡永泰110年7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9頁)並在契約上簽名,蕭卓秀鑾簽約後反悔不買,經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三人討論後,系爭房地改賣給簡永泰,因蕭卓秀鑾並未支付價金給簡意純,乃由簡永泰直接付款給簡意純,嗣簡永泰匯款200萬元至約定帳戶並扣除貸款後,再約定於110年10月1日給付現金約70萬元給簡意純,我有將系爭房地買賣上傳實價登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林育皚於遭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簡意純與蕭卓秀鑾、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之買賣,也不知道簡永泰為何出賣系爭房地,我是在永慶房屋的網站上看到系爭房地出售,經仲介帶到現場看屋,現場沒有住人,我出價由仲介去談妥後,我將價金支付給履約保證公司並委託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函附之簡意純與蕭卓秀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24頁)、被告提出之簡意純與蕭卓秀鑾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函附之蕭卓秀鑾與簡永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至第42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1年5月10日函附蕭卓秀鑾與簡永泰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9頁)、被告提出之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9頁)、簡政翔之永豐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永豐銀行111年5月19日函附之簡政翔110年7月7日至111年5月8日之交易明細及110年7月1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59頁)、被告提出之簡永泰之凱基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函附之簡永泰與林育皚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75頁)、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11頁)、被告提出之林育皚之 合泰 建經 建北 分行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給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1年3月1日函附之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之影本各1份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實際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應為事實。又簡意純雖陳稱其當時自己估算系爭房子扣除貸款後價值約260萬元,但僅拿到200萬元云云,惟此與簡永泰、江新教之上揭陳述不同,且簡意純除已收受簡永泰匯至簡政翔銀行帳戶之200萬元外,簡意純尚有於蕭卓秀鑾與簡永泰之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尾款76萬0980元…110年10月1日」等字之左方,及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之「買方已於10月1日將本件買賣…尾款76萬0980元付清無誤」等字下方蓋章(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9頁),堪認簡永泰陳稱: 簡意純業 於110年10月1日再收取價金76萬0980元等語,應為事實,併為說明。
4、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簡意純恐遭原告追索,而於「差距緊密」之時間內,由簡意純與蕭卓秀鑾、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無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短短2個月內,即以價金620萬元、620萬元、630萬元交易系爭房地,與一般不動產賣家出售圖利不符,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簡意純當時既已遭原告追索,可見其財務情況,已非良好,其想儘早在「短期內」將系爭房地變現,而趁蕭卓秀鑾已允諾購買之際,儘先移轉過戶給蕭卓秀鑾,或可促使蕭卓秀鑾儘快支付價金,並無違常情。而簡意純於發現蕭卓秀鑾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後,立即找來其親屬中較有資力(可以一次匯款200萬元)之簡永泰接手購買,亦合情理。且依簡永泰上開陳述,其同意接手系爭房地,無非是基於親情及圖謀轉手賺取利差,但經實際操作貸款後,發現風險過高,而立即找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亦屬合理。又簡意純與蕭卓秀鑾、蕭卓秀鑾與簡永泰,均因無力自己或貸款支付全數款項,業經其3人陳述明確,其3人自無可能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不能以此認為其3人間之買賣與常情有違。至於林育皚透過永慶房屋、 合泰建 經建北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仲介、購買、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顯與一般正常交易常情相符。此外,原告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挑剔被告、證人之說詞外(詳前述),原告就上開應舉證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被告辯稱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實際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應為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以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詐害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及塗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前述「五、(一)、3」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辯稱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實際交易等語,應為事實。且依 簡意純陳 稱其當時自己估算系爭房子扣除貸款後價值約260萬元等語,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六)之事實,暨前述簡意純確有於110年10月1日再收取價金76萬0980元之事實,堪認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之價格,並無低於市價,應非詐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詐害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挑剔被告、證人之說詞外(詳前「五、(一)、4」所述),原告就上開應舉證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三)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簡政翔、江新教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依前述「五、(一)、3」之證據,堪認被告辯稱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實際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等語,應為事實,業如前述。可見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簡政翔提供銀行帳戶給簡意純使用之行為,江新教以地政士之身分為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製作買賣契約之行為,均屬正常交易行為之一部分,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因此被告間參與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行為,均屬侵權行為云云,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挑剔被告、證人之說詞外(詳前「五、(一)、4」所述),原告就上開應舉證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先位及備位請求如前「一、」所載之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972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973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974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975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976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街○段00號)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