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閎(原名張佑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102號、第1105號、第1106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9年度訴字第637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38、40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竣閎(原名張佑齊)明知Eutylone、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附表誤載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附表誤載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 潘佳綺 (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竣閎負責向上游毒品來源販入毒品;由潘佳綺使用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暱稱「特殊符號:桃子(77bee)」,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張竣閎並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4時40分前之數小時,透過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1、25至38、40所示之毒品。緣 徐梓珹 (起訴書誤載 徐梓城 ,下同)、 陳爾文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其中徐梓珹業經通緝,陳爾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晶夜汽車旅館」115號內,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查獲。徐梓珹、陳爾文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即透過微信通訊之軟體,先由徐梓珹以暱稱「珹」與潘佳綺聯繫,佯稱其友人欲購買毒品,之後再由陳爾文以暱稱「草衙一隻懶」,佯裝徐梓珹友人與潘佳綺接洽交易毒品事宜,約定以16,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毒品。期間,透過行動電話擴音系統,由張竣閎告知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路「旗津渡船頭」旁進行交易。同日14時40分許,張竣閎、潘佳綺依約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欲將置於手機盒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毒品,交付予喬裝取毒之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因陳爾文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警員僅係代陳爾文取毒,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嗣經張竣閎同意搜索,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張竣閎住處實施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5至4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21頁第1行至第4行、第38頁第5行至第
7行;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佳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徐梓珹、陳爾文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偵二卷第148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相片、微信販賣毒品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30223號鑑定書、職務報告為證(詳警一卷第9頁以下、63頁以下、第73頁以下、第155頁以下、第169頁以下、第221頁;偵二卷第51頁以下、第127頁、第29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1、25至38、40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出處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可參。另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張竣閎與佯裝購毒之人,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欲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張竣閎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因被告張竣閎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竣閎上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竣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分別將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各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張竣閎,自應均適用舊法。至於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於舊法並無此規定,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張竣閎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竣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竣閎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竣閎就上開犯行與潘佳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竣閎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未遂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各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張竣閎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竣閎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出處同前)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張竣閎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並遞減輕其刑。本件警方未因被告張竣閎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0月12日東警偵字第109320807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詳前審本院卷第39頁以下)。是被告張竣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張竣閎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對人體造成危害
,竟仍欲共同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張竣閎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欲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被告張竣閎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海產批發,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張竣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張竣閎現有正當職業,認被告張竣閎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促使被告張竣閎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張竣閎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倘被告張竣閎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竣閎所有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閎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4頁,前案院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竣閎與共犯潘佳綺所有供共同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閎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21頁第9行以下),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5至38、40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
含有毒品之事實,有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檢驗報告可參,除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外,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因其他毒品與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為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且包裝上開視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膠囊,亦與該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22、39、43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另包裝欲販賣毒品之手機盒,因未扣案,且價值不高,爰不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非被告張竣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閎明知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共犯潘佳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予無購毒真意喬裝取毒之警員時,同時尚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咖啡包及膠囊(即附表編號1至7、17至21所示之物尚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嗣經張竣閎同意搜索,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張竣閎住處實施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5至4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5至33、40所示之物尚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因認被告張竣閎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被告認張竣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竣閎
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扣案咖啡包、膠囊經送高醫檢測結果,雖認其中附表編號1至7、17至21、25至33、40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有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惟嗣因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有數件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情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重新判讀後,結果認本件扣案咖啡包、膠囊所含成分應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佐(執聲再卷第3頁、第4頁)。是本件扣案咖啡包、膠囊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竣閎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販賣予無購毒真意喬裝取毒之警員,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與客觀事證不合,本案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竣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地點持有人數(重)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高雄市旗津區海岸路段旗津渡船頭旁張竣閎(原名張佑齊,起訴書附表誤載 張祐齊 ,下同)潘佳綺編號1至7、25至33共16包抽驗1包鑑定後(驗前淨重6.713公克、驗後淨重6.693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詳執聲再卷第3頁、第4頁)連同包裝袋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3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4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5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6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7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8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編號8至13、34至36,共9包抽驗1包鑑定後(驗前淨重8.358公克、驗後淨重8.338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附表誤載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07頁)連同包裝袋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9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10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11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12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13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14毒品咖啡包(小熊包裝)編號14至16、37至38,共5包抽驗1包鑑定後(驗前淨重9.989公克、驗後淨重9.969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附表誤載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09頁)連同包裝袋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5毒品咖啡包(小熊包裝)16毒品咖啡包(小熊包裝)17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包裝)編號17至20,共4包抽驗1包鑑定後(驗前淨重6.917公克、驗後淨重6.897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詳執聲再卷第3頁、第4頁)連同包裝袋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8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包裝)19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包裝)20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包裝)21膠囊10顆編號21、40,共11顆抽驗1顆鑑定後(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後淨重0.338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第三級毒品bk-DMBDB、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附表誤載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詳執聲再卷第3頁、第4頁)連同膠囊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2粉末1包,毛重4.2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4.53公克、驗後淨重4.526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51頁)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23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潘佳綺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共犯潘佳綺所有,非被告張竣閎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24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閎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無被告張竣閎所有供與共犯潘佳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5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高雄市○○區○○巷0號張竣閎潘佳綺編號1至7、25至33共16包抽驗1包鑑定後(驗前淨重6.713公克、驗後淨重6.693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詳執聲再卷第3頁、第4頁)連同包裝袋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6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27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28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29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30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31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32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33毒品咖啡包(彩虹小馬包裝)34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編號8至13、34至36,共9包抽驗1包鑑定後(驗前淨重8.358公克、驗後淨重8.338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記載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07頁)連同包裝袋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35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36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37毒品咖啡包(小熊包裝)編號14至16、37至38,共5包抽驗1包鑑定後(驗前淨重9.989公克、驗後淨重9.969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記載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09頁)連同包裝袋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38毒品咖啡包(小熊包裝)39粉末1包,毛重0.8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0.476公克、驗後淨重0.472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49頁)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40膠囊1顆編號21、40,共11顆抽驗1顆鑑定後(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後淨重0.338公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第三級毒品bk-DMBDB、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記載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二卷第1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詳執聲再卷第3頁、第4頁)連同膠囊均視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41分裝袋1批無被告張竣閎與共犯潘佳綺所有供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42磅秤1台無4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潘佳綺1支無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