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洪溥楊佩文 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經世 即楊佩文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緯世 即楊佩文之繼承人聲請人 張德卿 即楊佩文之繼承人聲請人 張潔 即楊佩文之繼承人聲請人 張霓 即楊佩文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玗 即楊佩文之繼承人相對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佩文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佩文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佩文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88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5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95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2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00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6月1日嘉院聰文字第1090000590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5月28日金院深民字第10900003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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