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4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真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真菱明知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係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旅行袋、手提袋、皮革製包裝囊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且其明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袋1個(下稱本案商品),係未得固喜公司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詎張真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Facebook之「二手精品買賣社團」網頁,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適 張琬晴 上網得悉上開出售訊息,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與張真菱聯繫後,張真菱誆稱:本案商品係於桃園機場免稅商店購買並有購買憑證等語,張琬晴因而陷於錯誤,與張真菱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80元(含運費)交易本案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匯款10,080元至張真菱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張琬晴收受本案商品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真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至1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偵卷第
27、97至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上開犯行係由被告以前揭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本案
商品訊息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罪嫌,惟被告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商品訊息之手法而販售本案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雖亦未洽,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以假亂真詐騙他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0,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店員工作、月收入1至2萬元,須扶養3個年幼小孩之生活情況等(本院卷第5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可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之手提袋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之金額10,08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