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晶(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罪,其中1罪為被告本身非法入境,另1罪則係非法使同案被告 王國艷 入境)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1罪)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1罪)等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民國108年12月
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部分:
就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相關罰則規範,且該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3年10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使同案被告王國艷入境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以及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則排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並於刑法第83條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加以延長,兩次修正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
㈣至於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原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本身非法入境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日即同案被告 戴國享 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 李慶椿 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日為90年9月6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偵1461號卷》第181-186頁),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0年9月6日起算。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2年3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偵1461號卷第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收文章及同署92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1頁簽呈),迄至本院於94年4月14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時止之期間2年
1月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3年6月26日提起公訴至93年7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期間25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
105年3月17日(計算式:90年9月6日+12年6月+2年
1月5日-25日=105年3月17日)完成。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使同案被告王國艷入境部分,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等罪嫌:
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日即同案被告 黃華威 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欣欣 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日為91年11月14日(見偵1461號卷第293-300頁),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1年11月14日起算。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2年3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收文章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下稱偵5016號卷》第1頁簽呈),迄至本院於94年4月14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二第28頁)時止之期間2年1月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3年6月26日提起公訴至93年7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期間25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5月25日(計算式:91年11月14日+12年
6月+2年1月5日-25日=106年5月25日)完成。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行為日為91年12月30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1年12月30日起算。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2年3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偵1461號卷第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收文章及偵5016號卷第1頁簽呈),迄至本院於94年4月14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二第28頁)時止之期間2年1月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3年6月26日提起公訴至93年7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期間25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7月10日(計算式:91年12月30日+12年6月+2年1月5日-25日=106年7月10日)完成。
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部分: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2月19日(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遭遣返之日作為犯罪行為終了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2月19日起算。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2年3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偵1461號卷第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收文章及偵5016號卷第1頁簽呈),迄至本院於94年4月14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二第28頁)時止之期間2年1月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3年6月26日提起公訴至93年7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期間25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8月30日(計算式:92年2月19日+12年6月+2年1月5日-25日=106年
8月30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501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