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請人 李靖波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加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加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靖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加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加恩之兄,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創傷性腦傷,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姐即關係人 李熙 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其經鑑定結果為:其為創傷性腦傷患者,復健治療後漸有改善,可正確回答現所在地,辨識原子筆、健保卡、一百元及一千元紙鈔,也可正確指定一千元之紙鈔幣值較大,但目前在語言的理解及運用上仍有顯著缺損,尚無口語表達,亦無法用筆談來做意思的表示,可用手勢表達對或不對,惟非每次都正確,且對於較複雜概念並無法表示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應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兄,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