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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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4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陳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109萬8,753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