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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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潘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起算日原為民國9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7月9日具狀變更第2項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4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9,2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尚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被告應給付伊723,0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方法(民國)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信用卡199,298元199,298元自9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723,025元723,025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9.5%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