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 曾亮賢 被上訴人 陳志雄
楊正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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