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股票過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 劉華雄 再審被告 劉貴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又向本院提出再審補陳狀載明: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等語,此為同條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是否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查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之不變期間三十日即已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