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 馬宗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茲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列之各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僅泛言依再審程序有關條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五百零七條)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未表明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自非合法等情,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嗣已補送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仍應認為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法院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為本件之評決,抗告人遲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始補具其所稱之理由狀,即非法之所許。其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