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六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之最末日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譇首揭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業告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所訴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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