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提供安非他命予呂○蓉吸用,係 呂女 誣陷,上訴人豈能免費供給,或容許呂女在家中吸用,案發當日兩人係共往「 阿全 」處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在該處一齊吸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呂○蓉在偵審中迭次之供述,並以兩人被查獲時一齊在「阿全」處吸用,可見過往密切,夙無怨隙,呂女為少年,斷無誣陷之理,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犯行明確,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轉讓之辯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重複為事實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