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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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伊欲申請行動電話,有一名為「 廖福林 」者表示有舊之話機可便宜出售,並先行借伊使用,伊曾使用「廖福林」交付之行動電話機,惟均經電信局告以該電話號碼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伊不知該話機業經他人盜拷密碼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