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告 涂鴻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00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申請一般房貸新台幣(下同)17,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23年1月20日止,利息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92%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申請保費融資貸款794,290元、圓夢裝潢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23年1月20日止,利息分別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2%、2%機動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貸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4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則依一般房貸貸款契約第13條、保費融資貸款契約第11條、圓夢裝潢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房貸、保費融資貸款、裝潢貸款分別尚欠17,400,000元、753,113元、952,258元,共計19,105,371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房貸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契約、圓夢裝潢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3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17,400,000元│自104年5月20日起至│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4││││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1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2%計算。│率10%,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753,113元│自104年5月20日起至│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4││││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1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2.28%計算。│率10%,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3│952,258元│自104年5月20日起至│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4││││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1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3.08%計算。│率10%,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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