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嚴盛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偉倫 、 蕭翔云 (即 蕭楠華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裁定(105年度北救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與相對人林偉倫、蕭楠華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蕭翔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又系爭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再則,伊與1名子女具事實上扶養關係,而名下雖有公告現值各達新臺幣(下同)1,17
7萬8,040元、210萬5,510元之田賦6筆、土地2筆,惟均屬繼承所得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其中田賦6筆為自耕農地,伊權利比例價值未逾550萬元,應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土地2筆依權利比例核算,價值亦未逾50萬元,原裁定以伊可處分之資產已逾無資力標準,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法扶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系爭本案訴訟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2月1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163號函暨檢附之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觀諸抗告人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略以:相對人林偉倫、蕭楠華(已歿,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蕭翔云)於10
2年5月21日下午2時5許,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路口時,竟均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行,適訴外人 楊發祥 駕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基隆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並於該路口左轉,蕭楠華為閃避系爭大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乃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斯時伊 騎乘機車於遠處停等紅燈,因系爭機車受擦撞向前滑行而遭波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腰、左小腿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偉倫、蕭楠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蕭翔云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萬7,
622元、交通費用1萬2,350元、薪資損失11萬6,667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1,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至7頁),核其所述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