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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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所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自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 章少藩 於民國101年8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租金補貼並獲核准,自102年2月至103年1月共計領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22日死亡,自102年8月23日至103年1月28日間,相對人溢撥款項26,452元應予追回。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溢領金額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章少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租金補貼申請書、核定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准予備查函為證。足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則原審參酌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管理,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2年8月23日至103年1月28日間,溢撥予被繼承人章少藩之租金補貼26,452元應予追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且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況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人,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另衡諸抗告人與相對人同屬行政機關,本有相互協助完成業務之職責,抗告人對遺產管理人之業務嫻熟,是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使相對人之行政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屬適當。是本件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之選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郭淑貞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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