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 李忠義 起口角爭執,即以左手戳傷告訴人右眼,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實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74號被告林志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民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見李忠義與其友人綽號「 阿德 」之男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戳李忠義右眼,致李忠義受有右側角膜表淺損傷、右側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忠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民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戳告訴人李忠義右││││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忠義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馬偕紀念醫院105年7月│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角膜│││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表淺損傷、右側眼結膜下│││份│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